财关税〔2010〕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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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关税〔2010〕58号

注释:

对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条文予以修改。《暂行规定》第二条修改为:“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本规定中支线航线是指持续运营、淡季不停航的支线,包括:(一)至少有一端连接支线机场(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但西藏自治区内机场除外)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段。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不含广东省内支线机场连接广州白云机场的航段)及旅游热点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二)西藏自治区内航线,以及从西藏区内机场始发或到达的跨区航线。(三)政府指定开通的支线机场连接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五个机场的政策性航线。”参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财关税〔2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按《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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